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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副行长黄某杰受贿一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杰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黄某杰受贿犯罪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杰利用担任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行长、东湖支行行长,南昌市商业银行行长助理、副行长,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和个人在获得银行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5600.6万元。
鹰潭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杰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鉴于黄某杰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杰当庭表示不上诉。
■法官说法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的犯罪。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自然应该成为法定刑设置的遵循。在此前提下,法定刑设置的实质标准应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将犯罪行为总结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
斡旋类型的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可见明显都是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作为保护法益。职务行为公正性更具法益资格。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实行行为是交易行为,即权钱交易。在当前的社会交往活动中,权钱交易也有着越来越多的表现形式,既有长期的“感情投资”,也有典型的“一事一贿”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办事模式。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贪污贿赂的形式更加多样,手法越来越多,也更具隐蔽性。
本案中,黄某杰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公司以及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职务公正性和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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